2002年1月,购买短期债券时:
借:短期投资———债券A 95000 应收利息 5000 贷:银行存款 100000 对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5000元,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,不包括在债券的初始投资成本中,税法也认同会计的这种做法。 2002年2月,收到2001年债券利息时:
借:银行存款 5000 贷:应收利息 5000 收到购买时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5000元,只冲减已记录的应收利息,不冲减短期债券的初始投资成本,税法也认同会计的这种做法。 2002年3月,处置短期债券时:
借:银行存款 107000 贷:短期投资———债券A 95000 投资收益———短期投资处置收益 12000 由于没有取得持有收益,会计制度和税法确认的处置收益是一致的。换句话说,如果存在短期投资持有收益,必然会导致以后处置时,会计制度和税法确认的处置收益不一致。 2002年3月,购买短期股票时:
借:短期投资———股票B 164250 贷:银行存款 164250 2002年4月,收到宣告分派的股利时:
借:银行存款 4250 贷:短期投资———股票B 4250 由于宣告分派股利在购买之后,会计制度要求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,税法要求分回的股权投资持有收益,不论是否补税,都一律按被投资企业的适用所得税税率还原成税前所得,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。 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是,如果该持有收益属于免税的投资收益,或者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15%,还应作为“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”5000元[4250÷(1-15%)]进行申报;如果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15%,其已缴纳的所得税额750元[4250÷(1-15%)×15%]还应作为“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”进行申报。 2002年5月,处置短期股票时:
借:银行存款 170000 贷:短期投资———股票B 160000 投资收益———短期投资处置收益 10000 由于已取得持有收益,会计确认的处置收益为10000元,而税法确认的处置收益为5750元(170000-160000-4250),两者的差额为收到的短期投资持有收益。 综上所述,企业进行债券投资取得的处置收益为12000元,进行股票投资的持有收益为5000元,处置收益为5750元,但股票投资的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均为免税收益。